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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10月份问答摘选

发布时间:2023-11-03 发布者:国资小薰 来源:国资小薰 浏览:468 次
一、关于如何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国有属性的问题咨询(2023-10-24)

问题一:请问如果A公司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中,国资股东持股比例与外方股东持股比例相同,都为40,且同为最大股东。那么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我们该如何定义公司的国有属性?问题二:B公司作为A公司旗下的上市公司,A公司为B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那么作为上市公司的B公司是否需要有国有企业标识?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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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按照公司股权结构,结合投资关系、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是否存在一致行动人或其他协议安排等情况进行综合判定,国有股东能够对公司的战略规划、经营决策等行为进行实质性支配控制和有效贯彻,且足以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即可证明国有企业对标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
        二、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产权〔2018〕760号)第三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在证券交易所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其股东符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第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标识管理。

二、关于国有控股企业招投标及进场交易的问题咨询(2023-10-19)

国有控股企业其主营业务为某类资产的租赁和销售服务,这个国有控股企业采购该类拟用于租赁、售卖的资产时是否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国有控股企业处置(包含销售)租赁物、售卖主营涉及的资产时是否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需要进场交易?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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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销售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的行为不属于32号令的规范范围,不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如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不动产属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该种行为不属于32号令规范的范畴,不需要进场交易,可按照行业惯例方式进行销售。如相关物业列入转让方的固定资产,该等固定资产的转让行为应按照32号令的相关规定履行进场交易程序。

三、关于国资企业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咨询(2023-10-09)

在一家国有控股公司中,如果非国资股东转让股份给国资股东,请问这种情形下需要进场公开交易吗?

回复: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三条第一款,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32号令中企业产权转让行为规范的主体是转让方,即转让方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其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当按照32号令相关规定进场交易。因此,非国有股东转让所持国有企业股权的行为不属于32号令的规范范畴。

四、关于将《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用于企业商业行为是否需要授权的问题咨询(2023-10-17)针对贵单位编制的历年《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我司想用于商业行为,是否需要授权?还是可以直接加工处理后即可使用?回复: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由国务院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及实际工作需要测算编制而成,供开展行业对标和绩效评价工作参考,不得用于商业行为。五、关于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对子企业借款的问题咨询(2023-10-27)《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第三(八)条提到“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第三条提到“对闲置资金运作和理财要依法合规,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上述管理要求中均未提及集团内子企业,是否可以理解为可以审慎开展对子企业的借款,并且不限定是否超股比?回复: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已废止。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金融子企业在批准业务范围内开展的对外借款除外;对子企业借款要综合评估风险收益审慎开展;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其中,对子企业的借款应在充分评估借款风险和收益的前提下审慎开展,对是否可超股比提供没有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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